居间报酬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法律有限制性规定的,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该限制。此时居间报酬应当采取法定限额内的约定制。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买二手房“甩”中介买房人被诉支付居间报酬
购买二手房屋,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中介刘某将买房人张某诉至
购买二手房屋,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中介刘某将买房人张某诉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居间费用1010元。被告张某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刘某与卖房人恶意串通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10000元。3月26日,该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被判三日内付清报酬1010元。
2008年3月22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签订居间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销售信息并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事项;房屋买卖成立时按房屋成交价格的1%支付服务报酬;被告交纳20元看房服务费,不予退回。2008年5月9日,被告张某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与房主李某的父亲李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5月22日办理完房屋过户交易手续,6月11日被告张某付清了李龙房款,但拒绝支付原告的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认为,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购买了房屋,但购房合同是与房主父亲签订的,不具合法性,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将柴火间、天然气等字样勾画掉,应交付柴火间、空调、天然气灶、部分窗帘,原告提供了虚假情况并与卖房人恶意串通并隐瞒真相,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因此反诉要求原告刘某赔偿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与房主李某的父亲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当事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目的是逃避国家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此系无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按约定提供了媒介服务,被告张某应支付报酬。被告反诉房屋应该含有柴火间,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多次现场看房是否有柴火间应当很清楚,误导之说难以成立。室内装修是否含窗帘、天然气灶和空调一审认为,签订合同是房主和被告张某,具体条款的约定应当由房主和被告张某负责。遂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刘某报酣1010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报酬请求权】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全文1.2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