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3-04-25 22:12:44 32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1999]27号

各市、县劳动局,苏州、无锡市社会保障局,省有关单位:

最近,国家和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政策规定,各地在贯彻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前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自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起,按照历年职工工资额以及省政府苏政发[1998]75号文件规定的当地企业缴费比例和历年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据职工本人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和补缴时间,建立职工个人账户。补缴1995年底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照应缴纳额和同期居民1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补缴历年的基金利息。补缴期间职工本人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代扣代缴的个人缴纳部分)期间,不记载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企业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再按补缴时间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累计计算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二、关于县(区)属以下集体所有制等企业纳入养老保险后的有关问题

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后纳入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可以自1992年1月1日起参照本意见第一条的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起算缴费年限。职工本人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至1991年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计算缴费年限,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前,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在纳入养老保险前,不属于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制度的实施范围,其原已退出劳动岗位的人员的有关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自行负担,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解决。纳入我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企业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三、关于1998年7月后参加养老保险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1998年6月底前参加工作、应参加未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和职工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缴费年限(含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以前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累计满15年及15年以上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规定条件时,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企业和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关于企业破产、解散、撤销或被兼并、与其他企业合并后补缴问题

参加养老保险的破产、解散或撤销企业在清偿债务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偿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实际偿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记载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被兼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的,由兼并方或合并后的企业补缴其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关于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确定问题

地方金融(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等)、保险企业,以及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不属于原行业统筹的范围,不执行国家对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的有关政策。这些企业纳入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省政府139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原办法计发水平,以职工本人1994年底前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行员)单位标准工资套改企业标准工资为基数,按照我省企业职工退休金的计发比例和1994年底前国家和省规定的各地企业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标准确定。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可以按照我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新老办法的对比。企业实际发给退休人员的待遇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企业可通过补充养老保险等渠道予以解决。

六、关于使用离退休人员发放的劳动报酬纳入单位缴费基数问题

城镇各类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使用离退休人员发给的劳动报酬,纳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但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七、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个人账户的处理问题

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农民户口的雇工,流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社会保险档案,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不在当地继续就业,也不愿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本息,并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

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或农村户口的雇工再次就业时,应重新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重新起算。

八、关于企业职工或个体工商户业主、雇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问题

职工与企业、雇工与个体工商户续存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以及退休、退职或领取生活费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或死亡人员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缴费年限满15年及15年以上的城镇户口的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以及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退休人员(不含退职人员、领取生活费人员)死亡时,其符合国家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可以依照省劳动厅苏劳险[1995]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定期救济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人员,其他供养直系亲属只享受一次性救济费。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定期救济费,在死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中列支,不敷使用的,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

死亡人员没有供养直系亲属或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后仍有余额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九、关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有关待遇的列支渠道问题

1999年7月1日以后,企业职工或个体工商户业主、雇工发生工伤,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按月享受的伤残抚恤金和按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补差的部分,已实行工伤保险的市、县,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工伤保险的市、县,在实行工伤保险前由企业在原渠道列支,其中,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后,可暂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各在实行工伤保险以前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因工致残人员的费用,从1999年7月1日起,逐步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尚未实行工伤保险的市、县,原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因工致残人员的费用,在实行工伤保险以前,暂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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