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发生交通事故的,是需要进行赔偿的。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好意施惠关系不会产生合同关系,但它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关于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
一、好意施惠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一)好意施惠具有善意性,当事人不求任何利益回报,基于好心,自愿实施行为,纯粹是为了他人利益,考虑人情世故、道德伦理而实施的行为。
(二)好意施惠具有无偿性,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最初的想法是帮助他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从来没想过在实施一个道义行为之后向对方索取报酬。
(三)好意施惠具有社会性,好意施惠虽然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涉及的程度较低,不受法律约束,在实施好意行为后不受法律调整,甚至在双方约定后,一方未实施约定的行为,另一方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未实施行为的主体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只是未兑现承诺,并且该“承诺”属于社会范畴。好意施惠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像请客吃饭、相约看电影、帮忙拿东西、问路极其频繁发生,不可能因为如此小的事情而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好意施惠之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
但基于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的动机,以及善意目的性,应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发,酌情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施惠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惠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酌情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则无须担责。因此认定好意施惠侵权行为应当慎用,不得与公众对此类案件的期待值相距太远
(五)好意施惠不同于无因管理,因为无因管理行为实施时,被管理人不知道管理人在对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被管理人也没有向管理人发出希望管理人实施事务管理的意思表示。
二、最高院好意施惠的定义是什么?
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的实施而使另一方受恩惠的法律关系。好意施惠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做好事行为,如好意搭乘、见义勇为等。
好意施惠不同于无因管理,因为无因管理行为实施时,被管理人不知道管理人在对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被管理人也没有向管理人发出希望管理人实施事务管理的意思表示。好意施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义务帮工有点相似,但义务帮工是法律行为,而好意实惠是事实行为。
所以,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其特性是,施惠人基于情谊或为增进感情而无偿施惠于受惠人(并无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对施惠人无履行请求权,受惠人受益非不当得利。好意施惠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对双方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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