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追诉标准(三)》第2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明确了非法持有毒品应予直案追诉的数量情形及主观“明知”外,重点解决了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毒品均没有达到定罪数量标准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累计相加折算问题。《立案追诉标准(三)》制定过程中,各地多次反映目前对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毒品,而每种毒品的数量均没有达到定罪标准,能否认定毒品犯罪、能否累计相加及如何累计相加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同时非法持有5克海洛因、6克甲基苯丙胺,按照《刑法》第348条规定,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均未达到10克,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毒品犯罪分子。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案追诉标准(三)》第2条第2款规定,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10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例如,前面所举的例子,按照立案追诉数量比例,行为人非法持有海洛因比例为5:
10、甲基苯丙胺比例为6:
10、累计相加为5/10+6/10=11/10,即非法持有海洛因10克×11/10=11克,达到海洛因10克以上的数量标准,应予立案追诉。
(六)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
《立案追诉标准(三)》第12条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立寨追诉标准。
第12条第1款列举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应予立案追诉的五种情形。《刑法》第355条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均未对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在调研中了解到,各地对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把握尺度不一,建议对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细化。为此,第12条第1款从数量、次数、对象等几个方面对该罪的立案追诉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第1项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予立案追诉的数量标准。在讨论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可暂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数量来确定本款的立案追诉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罪两者犯罪性质不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作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过于牵强、数量过高,且司法实践中破获的此类案件没有一起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标准的,建议制定新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经研究认为,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犯罪主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且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对象为吸毒人员,因此,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恶性更深,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入罪门槛应低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门槛。综合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本项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比例为1:10。第2项从次数上规定,主要考虑在实践办案中,查获的案件往往没有达到第1款第1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次数不仅一次,对于多次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其主观恶性较大,虽未达到第1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接近数量标准的也应立窠追诉。接近应该理解为达
到了数量标准80%以上,即第2项规定为,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两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前项规定的数量标准80%以上的。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于抓获的首次非法提供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多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第3项规定,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行政处罚,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予立案追诉。第4项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行为人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将不受数量和次数的限制,均应立案追诉。第5项是兜底条款。
为正确区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第12条第2款同时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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