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股东首次实缴出资相关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从这一条款可以明确公司设立时应当符合股东认缴出资的条件,但股东在认缴出资时,存在哪些风险呢?
分析认为,新《公司法》修订后,在第二十六条中删除了“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无须实际缴纳出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但这一调整并未免除股东实缴出资的义务,在实践中我们也遇到个别顾问单位的咨询,大家错误的理解,认为新《公司法》既然取消了首次出资的限制,那么理所当然,认缴就是不用实际出资,所以在公司设立时将出资认缴的额度定的很高,但没有意识到在公司经营困难时,无法清偿债务,股东需要承担在认缴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新《公司法》虽然取消了首次出资的限制,但并不没有免除出资人未实际出资的法律义务,根据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新《公司法》保留了这一规定,由此进一步明确,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并没有免除,所以律师最后建议,在公司设立时关于注册资本的额度,一定要根据公司设立后的产品定位、市场环境、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科学合理的确定,避免对出资的法律风险缺乏充分的认识,在公司经营出现困境时过度举债,导致股东陷入债权债务纠纷。
全文910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