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用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法及其特点
时间:2023-06-06 02:50:27 38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备用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法及其特点

在中国,大家对备用信用证的认识、了解仍还远远不如商业信用证、银行保函等传统的金融工具,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还不会合理利用备用信用证来弥补对外交易中的一些不足,对备用信用证的操作程序、运用过程中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不甚了解难免遇到备用信用证诈骗的风险。

例如,1998年,曾有发生过一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衡水中心支行对外开出200张、涉及总金额达100亿美元的以备用信用证为手段的特大诈骗案,给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从大量的事例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常见的诈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进口备用信用证诈骗

进口备用信用证诈骗是诈骗分子为骗取银行融资、实际供货商的货物或进口商定金,采用诱惑欺骗的方法,以向进口企业提供紧销商品为借口,诱使买方银行开立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进口备用信用证常用的诈骗具有以下特点:

1、诈骗分子为诱惑买方企业向银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最常用的理由就是提供紧缺商品或可提供其他优惠条件。

2、备用信用证的付款期通常以远期一年为限,是基于买卖双方所签订合同的。

3、一般情况下,诈骗分子会提供所谓的备用信用证标准格式,并要求买方指示银行按其开立,且在信用证中还特别规定受益人由其指定。

4、诈骗分子以诈骗巨额款项为目的,所以备用信用证的金额一般较大。

5、受骗方不仅包括国内进口企业、银行,还有外方的实际供货商等。

(二)出口备用信用证诈骗

是指诈骗分子打着正常贸易的旗号,以向我方提供出口付款保证为名,在所开备用信用证中故意添加某些对出口商非常不利或者制约出口商主动权的陷阱条款,玩弄花样,企图骗取出口商的出口货物或履约金。这种诈骗常常具有如下特点:

1、所开备用信用证带有对卖方的不利条款或陷阱条款,制约了出口商的主动权。

2、申请人要求受益人向其指定代表支付合同金额或开证金额的一定比例履约金。

3、诈骗分子以向出口商提供付款保证为名,通过银行开具备用信用证。

4、申请人串通开证行不择手段地拒付出口货款,使出口商货、款两空,受害方主要是中国内地出口企业。

(三)引资、融资备用信用证诈骗

引资、融资备用信用证诈骗主要是诈骗分子打着国际财团的牌子,以帮助地方政府引进外资为借口,诱使国内银行开具备用信用证,借以在国外招摇撞骗,或者穿着外资企业的外衣,以合作投资为理由,伪冒国外银行的备用信用证,以此作为融资保证,企图骗取我方银行的融资或贷款。例如,2007年欧洲某不法分子通过熟人介绍找到云南某县银行负责人,自称是某国际财团的代表,可以帮当地政府引进巨额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但条件是该行必须开出以某国际财团为申请人的大额备用信用证,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由于该县地处偏远,经济不发达,难以引进外资,且A行负责人素质不高,求财心切,竟然不顾后果,以该行名义开出了总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让不法分子到处招摇撞骗,造成了极坏影响,也严重损害了银行的声誉,令人震惊。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这种诈骗常常具有如下特点:

1、诈骗分子声称背后有国际财团的支持,可以为国内引进大笔资金,或者以外资企业身份出现,寻求合作投资伙伴。

2、诈骗分子巧舌如簧,以引资为借口,诱使国内银行出具备用信用证,或者以合资为理由,不择手段地伪冒国外银行的备用信用证,且金额巨大,以诈取暴利。

3、诈骗分子施以小利,千方百计拉关系、托熟人,试图通过地方政府官员出面促成其事,而本人则在幕后操纵指挥。

4、诈骗分子有时会用国外银行开立的伪造备用信用证作为抵押,或利用中方银行开具的备用信用证进行诈骗,骗取中方银行的贷款或融资。

5、受骗者包括国内企业、地方政府官员和银行。

二、诈骗罪的金额与量刑

诈骗罪的金额与量刑是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犯诈骗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量刑要结合案件其它情况,例如有无自首,悔罪态度,有无积极退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诈骗罪可以取保候审

只要满足取保候审的条件,诈骗罪就可以取保候审。办理取保候审需要先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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