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时间:2023-02-04 19:31:40 4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在理论上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行为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否定说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能证明自己没有为加害行为还不能免责,还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可以免责7。

笔者认为肯定说着重保护的是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只要能够证实损害的后果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就可以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爆竹炸伤人的这个案例中,几个未成年被告在庭审中都坚持受害人的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果这几个被告其中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那么他就可以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否定说着重保护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如果不是你的行为造成的,那又是谁的行为造成的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明的标准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在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可能出现所有的行为人都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关系的情况,那么,此时受害人的损害由谁来承担呢?法官应如何认定侵害行为和侵害人呢?根据后一种观点,在爆竹炸伤人的这个案例中,几个未成年被告除了能够证实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以外,还需证实受害人的损害是谁的行为造成的,才能完全免责。否定说既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个最新理论趋向,也是学界的通说,学界普遍认为如此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中可以看出,该条文没有采纳学说中的通说,也就是后一种观点,而是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笔者认为针对我国人民群众法律素质偏低的实际,该条文的制定是慎重的、客观的。

一、现在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指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损毁、精神或财产上受到损害。精神损害往往是直接受到的损害,财产损失则是因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上的损失,也成间接损失。这两种损害,有时同时具备,但更多的时候只具备精神损害。但是,这两种损害,不论是同时具备,还是只有精神损害,具备其中之一者,既造成了损害的事实。

(二)行为具有违法性。

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任何人都负有法定上的不作为义务。只有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侵害行为才具有违法性。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因此只要有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了损害,就是违法行为,而我认为该不法行为只能是积极地作为,不可能也不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因为公民权的实现,只要求他人不加损害,并不要求他人的积极协助即可实现。

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暴力侮辱,指对受害人使用暴力或用暴力相威胁,而使他人的名誉受到侵害;语言侮辱,即用侮辱性的言词对被害人进行嘲笑、侮辱,使被害人当众出丑。文字侮辱,即通过文字,图形等对他人进行侮辱,用以降低他人的人格。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内在必然联系。如果受害人的名誉被侵害,与侵害人的侵害无关,或者侵害人尽管实施了侵害行为,但没有给任何人造成名誉上的侵害,则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间接地因果关系,一般不予考虑。但是,在名誉侵权行为中,由于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因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都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对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就不能拘泥于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一般说来,只要侵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且有过错,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看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有过错是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就是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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