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8-17 16:51:53 6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

现将《河北省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河北省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灵活就业、多渠道就业的需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规范企业、用人单位间的劳务输出、输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企业(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向用人单位输出劳务人员从事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务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劳务派遣形式提供劳务服务为经营项目的企业和使用劳务的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劳务派遣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劳务派遣企业,加强工作协调,及时通报劳务派遣企业设立和管理等情况,并在资金、税费、信贷、场地等政策方面积极为劳务派遣企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二、劳务派遣企业的开办设立

第六条申请开办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办劳务派遣企业的报告;二建立劳务派遣企业的实施方案;三劳务派遣企业章程及规章制度;四办公用房证明契约、租用协议、产权证复印件;五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复印件;六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书或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开办劳务派遣企业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设立劳务派遣企业备案表》附后)。劳务派遣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劳务派遣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劳务派遣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发票等。任何劳务派遣企业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三、劳务派遣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九条劳务派遣企业的组织形式:一是雇用型劳务派遣。即劳动者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属派遣企业的正式员工,根据工作任务需要被派往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务服务。二是登记型劳务派遣。企业对有就业要求的劳动者登记在册,有合适的就业岗位时,由劳务派遣企业根据任务需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往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务服务。三是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劳务派遣型企业。四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各种专业劳务服务的劳务派遣型企业。

第十条劳务派遣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企业的每一次劳务派遣,都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劳务期限、劳务收入、工伤事故处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劳务派遣企业一般应按劳务协议统一与用人单位结算劳务费用。并依照法律规定,保证落实被输出劳务人员合同期限内的就业岗位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企业和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企业经营地域范围只限于国内。

四、使用劳务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企业输出的劳务人员,在劳动条件、工时等方面应与本企业同岗位职工相同对待。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务输出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侵害劳动者权益事件的发生。

五、对劳务派遣企业的扶持

第十六条鼓励劳务派遣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劳务派遣型企业,符合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9部门《印发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冀经贸企改〔2003〕237号规定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13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3]36号规定的,可办理企业减免税手续和为其中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独资或合伙经营劳务派遣企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等4部门《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银石发〔2003〕70号)规定的,可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六、罚则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不得转租、转借其营业执照。对弄虚作假,借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为名,骗取各项再就业扶持补助资金、减免税费的,除追回已享受的补助资金、减免税费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附则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区,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的,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第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物价部门实施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部门负责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一)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费;

(二)绿化维护费;

(三)保安费;

(四)汽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存放费。

第九条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室内设施维修费;

(二)异产毗连房屋的共同部位,以及房屋的外墙面。屋面。楼梯间、通道、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内的甬道、走廊、沟渠、公用厕所、池、井和共用天线,以及公共活动所、存车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费;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维修项目所需的材料费。

第十条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经营者定价:

(一)在房屋使用前,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进行管理的前期管理费;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个别要求提供服务的特约服务费。

第十一条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分别核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在同一城市中规模档次相当的普通居民住宅区应当基本统一。根据管理的难易程度,也可以稍有差别,但最大差别不得超过10%。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规定最高标准或者中准标准,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调议定,但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物价部门核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应当征求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应当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程度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费用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物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第(一)项规定的费用,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根据行业管理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程度等因素核定管理、服务人员数量定额的基础上,参照当地同类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核定;

(二)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费用,按照物业管理企业补偿物资损耗所需的实际开支核定;

(三)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核定;

(四)第(七)项规定的利润,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核定。属于安居工程、福利房、微利房的房屋和非经营性办公用房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5%核定。普通商品房屋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50%核定。高级公寓、别墅和经营性用房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20%核定。

第十五条属于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优惠出售的房屋,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维护费用从原权单位建立的住宅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中支出。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维修费用,从原开发建设单位缴纳建立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属于按照国家住房改革政策优惠出售的房屋,从原产权单位建立的住宅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中支付;

(二)其他房屋按照物业产权人各自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城市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费用,按照《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城市住宅区设有独立供暖设施的,收取的供暖费应当单独建帐管理,并专项用于供暖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以及从事供暖工作职工的工资等费用开支。供暖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未经物价部门或者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城市住宅区已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除物业管理企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与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性质相同的费用。

凡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在搞好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之外,应当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入,降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减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负担。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商业用房和公用设施、设备及场地的经营收入,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用于补助应由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城市住宅区内的小学、幼儿园可以免交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费、绿化维护费和保安费。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必须出示当地物价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管理的年度计划,以及依照本办法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办法。并每半年公布一次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绝向其交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因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缺陷,给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后,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物价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物业管理服务费项目、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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