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主义可用物权变动公式表示为:
公式一:有效的债权契约=所有权移转
公式二:有效的债权契约+公示手段(交付或登记)=所有权移转(可对抗第三人)
具体可理解为以下三点。
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债权的意思表示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融合在一起,没有区别。也就是说,一个法律行为可以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的双重结果。物权变动仅仅是债权行为的效果。
2.物权的变动无需登记或交付
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只需要当事人的合意就可以完成。公示原则所要求的交付或登记等公示方法,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所谓对抗,意味着先接受交付或先进行登记的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比没有为这些行为的买受人可以优先得到法律的确定保护。具体说来就是:
(1)采用公示方法的当事人可以对抗(优于)未采用公示方法的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
(2)当事人之间的交付或登记行为对第三人来说,只是让第三人知道有物权变动,告知第三人不要再为相同的行为。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的发生了物权变动,第三人无法从登记和交付中得知。用语句公式表示就是:我已买了出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并经交付(或登记),其他人就不要再向原权利人买了;第三人也可以从我这里买受该动产(或不动产),但我不敢保证原权利人不追索。也就是说,对抗只是意味着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第三人),但并不能对抗原权利人。因此,如果严格遵守意思主义,公示手段(无论是不动产的登记还是动产的占有或者交付)在意思主义立法例下都不具有公信力。
3.动产占衣公示公信力
正如上一点指出,如果严格遵守对抗要件主义,动产的占有也不具有公信力,这是意思主义的必然逻辑结果。但是,与不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不同的是,占有或者交付却必须被赋予公信力。这是由动产的特性决定的,而不是占有或者交付作为对抗要件的逻辑结果。因为,如果法律不赋予占有公信力,那就意味着当事人在为动产交易时,必然要判断动产的真正权利归属。否则,他取得的所有权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可是,当事人要判断出所有动产的真正权利归属,一方面在客观上不可能,另一方面将增加交易成本。为避免这些问题,即便采用意思主义的立法例的国家,其民法也不得不承认占有的公信力。更确切地说,赋予占有公信力是动产自身特定的必然选择,而不是任何物权变动模式下的逻辑结果。正因此,世界各国的民法无一例外地承认占有的公信力。例如,法国、日本民法采用的尽管是典型的意思主义立法例,却明确地赋予了动产占有公信力。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
《日本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当然,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可向取得该物之人求偿。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此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只不过把赃物排除在外。如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全文1.4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