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九条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八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以互相进行辩论。第一百八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进行辩论。第一百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五)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第一百八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律师有理由认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第一百八十九条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1997年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试行)》同时停止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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