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以非法右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2、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
(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l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法治角度下对贷款诈骗犯罪的防范对策
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资金的调配都是在国家计划内运作,很少发生贷款诈骗犯罪现象,因此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单独规定贷款诈骗罪,只是将贷款诈骗的行为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而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发展,包括贷款业务在内的金融活动逐渐活跃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由于目前有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经济过热的现象,金融机构内的低价资金还是资金市场的追逐热点,加之犯罪分子又充分利用了金融机构内部管理的漏洞,导致贷款诈骗现象滋生蔓延,并呈现出发案数不断攀升、金额不断增大、诈骗手段多样化、智能化等特点。面对贷款诈骗犯罪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和金融市场信用造成的严重危害以及当前金融机构管理及金融业秩序中存在的缺陷与问题,我们就必须重新审视以往采取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而是要站在法治的角度来探讨贷款诈骗犯罪的有效防范问题。
(一)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整顿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当前我国的金融业发展环境还不是很好,这与金融体制改革不深入导致的金融体制不完善、金融市场秩序混乱有着直接的联系,而这恰恰又是为犯罪分子所利用的一个重要的软肋。为此,必须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整顿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为社会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特别是要加快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变的步伐,而且要确保转变的彻底性,才能让银行真正负责任地管理好自己的资金、自觉地去防范金融风险。同时,要整顿金融秩序,不仅要各级政府摒弃那种地方保护主义,坚决杜绝那些对局部、对眼前可能有利而损害全局和长远利益的金融土政策;还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共同努力,才能确保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铲除贷款诈骗犯罪赖以滋生的病灶。
(二)健全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清除内部腐败现象。
金融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是长期以来保障资金安全流通的经验结晶,应当说如果所有的管理、操作人员严格按章办事,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大多是难以得逞的,正是因为目前很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不严、不规范,加之一些意志薄弱的金融机构高层管理者和具体经办人往往易被腐蚀,才给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为此,必须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建设,重点要建立各个岗位的操作规程,强化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制,完善违规处罚规定,还可以对一些关键岗位进行强制轮岗,增强关键岗位人员的风险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要严格用人制度,把好进人关,对关键的重要部门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不过关的要坚决及时调整,努力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抗腐能力;还要严禁金融机构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政策的帐外经营等违法违纪行为,铲除金融机构内部产生腐败的温床。同时,要增加有关审查部门的技术投入,提高辨别真假操作过程的技术含量。
(三)完善立法,严格执法,严惩贷款诈骗犯罪。
通过依法严厉打击犯罪,以震慑社会上的不法分子,是治理犯罪的重要环节。修订后的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的处罚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共确立了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档次和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就要分析具体的犯罪行为属于哪一种档次,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给予严厉处罚,决不能放纵犯罪。同时,还要注意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按照该条规定,对贷款诈骗犯除了判处人身自由刑之外,必须同时并处罚金,其目的就是不能让这些侵犯财产型的罪犯在经济上占便宜。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现行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或组织并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而在实践中,单位或组织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是极常见的。比如,有的单位或组织开始以其财产作抵押,取得贷款之后就采取转移财产的做法拒不还贷,或是利用企业改制、兼并的机会,以原来的企业破产无力还贷、新企业不理旧帐等为由拒不还贷,造成银行资金的流失。而这些单位或组织的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现行刑法却未规定其应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有缺陷的,在实践中必然导致打击不力的现象,因此必须通过完善立法,给予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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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第61页至64页,第405页至417页。
4、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分论》,第188页至220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
(作者单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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