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投保”≠“不能获赔”
时间:2023-04-23 17:04:18 43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客户患心肌病住院治疗期间,在病床前与之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五年后该客户因心肌梗塞再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却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记者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二审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支付理赔款1万元的判决结果。

缘起:业务员病床前开展保险业务

2004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多次登门劝说乔某购买该公司开办的重大疾病保险,该业务员承诺投保人在合同期间若患重大疾病或因病身故或全残将获得投保单上约定的保险金。几日后,乔某因患心肌病住院治疗,该业务员得知后随即赶到医院再次劝说,乔某遂同意投保并在病床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了保费。随后几年间,乔某仍按以前方式按时交保费续保。

拒赔: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009年,乔某在南阳市南石医院被诊断为心肌梗塞并住院治疗。出院后,乔某以患重大疾病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乔某的病历显示,其在投保时已经出现病症,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此次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理赔。双方为此诉至法院。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乔某支付理赔款1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病床前投保,不告自知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乔某因病正在医院治疗,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乔某患病的事实,其依然与乔某签订保险合同,现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款规定在保险法理上被称为禁止反言规则。现实社会中,由于保险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保险公司为了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有时在明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以其言辞或者行为误导不知情的投保人投保,常见情况包括保险代理人为使投保单容易被保险公司接受,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单或隐瞒某些事项,或者保险工作人员由于自身的疏忽,在核保过程中,虽然发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具有某种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但仍然予以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往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投保人故意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有违诚信,对投保人有失公允。禁止反言规则可以有效约束保险公司的投机行为,防止其滥用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大大强化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有利于促进和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本案中,在投保人病床前,保险公司业务员应该明知其有病,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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