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作为诉讼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判决形式的规定有所不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款“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履行判决只适用于行政不作为诉讼。我国法律制度对行政不作为没有明确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什么是行政不作为”至今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应该履行某一法定职责却未实质履行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行政机关应该履行法定职责,包括相对人符合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的条件和行政机关具有该项职责;第二,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第三,行政机关未履行职责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区分行政作为与不作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平衡行政机关的公权与行政相对人的私权。我们应该采取最有利于该目的实现的标准来判断行政拒绝行为的性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关系衡平的理想状态应该是:行政机关能够依法、正常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能够得到行政机关的有效保护。上文理论界的第二种争论观点把行政机关拒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为都看成是不作为,过于笼统,是对行政机关的苛求,不利于行政权的行使;而理论界的第一、三种争论观点仅从程序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作为,对行政机关过于仁慈,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笔者认为,以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有法定职责却拒绝履行”的情况来判断是否为行政不作为,最有利该理想状态的实现。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三个因素判断行政拒绝行为是否为行政不作为。一个因素是行政相对人是否依法应该获得其请求的权利;二个因素是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对人请求的法定职责;三个因素是行政机关是否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如果对三个因素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则该行政拒绝行为为行政不作为,可称之为不作为拒绝行为。如果三个因素中的任何一个的回答是否定的,则该行政拒绝行为为行政作为,可称之为作为拒绝行为。行政机关因为没有法定职责而拒绝相对人的申请,形式上“作为”,动作的实质内容也符合法律对其的职责要求,是行政作为,为合法行为;行政机关有法定职责却拒绝相对人的申请,形式上虽然“作为”但是动作的实质内容不符合法律对其的职责要求,故是行政不作为,为违法行为。可见,行政拒绝行为包含不作为和作为两种情况,可称为不纯粹的不作为。14例如,王某申请某行政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王某符合颁发营业执照的条件,依法应该给其颁发营业执照,该行政机关有颁发营业执照的职责却拒绝王某的申请。该行政机关拒绝王某申请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2、行政拒绝行为诉讼可适用履行判决
行政拒绝行为既包括行政作为也包括行政不作为,依据行政法的规定,行政拒绝行为诉讼可根据不同的案情适用维持判决、驳回诉请判决、确认判决和履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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