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偿债务未履行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多方约定了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偿还的债务,但是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履行偿还的债务或者是履行的债务不符合之前的约定的,应该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也可以向第三人进行主张。债务人如果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此债务具有合法的利益的,则第三人应该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接纳房产加盟店“佳歆”被判代偿还
眼下,沪上商家为占居市场份额打品牌效应,采取“做大蛋糕”方式,招揽同业务单位开设加盟店,但若经营中被接纳的加盟店卷款逃逸,最终还得有被授权使用品牌的公司来承担责任。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秦小姐诉上海佳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歆公司)返还房款8万元及贷款利率案作出判决,全额支持秦小姐的诉求。
2007年8月22日,秦小姐与房屋出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通过佳歆公司居间,由秦小姐以215万元转让价款,购买一处152.5平方米二手房。期间,除首付款外,秦小姐还通过上海某市政公司向佳歆公司交付70万元的本票一张,该款项经佳歆公司提现,转交上海越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越超事务所)负责人黄挺。之后,房屋出卖人欲提高房屋出售价格,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未继续进行。同年10月中旬,秦小姐收到退款62万元。因还有8万元房款未退,2009年5月秦小姐起诉到法院。
法庭上,佳歆公司辩称没有拿秦小姐的70万元房款,而秦小姐和卖家经越超事务所居间签订买卖合同。声称越超事务所是佳歆公司的独立加盟企业,受佳歆公司的统一管理,授权使用佳歆公司品牌,但核算两家都是独立的。鉴于越超事务所没有银行账户,才借用佳歆公司账户收取秦小姐70万元房款,公司在收到房款后,已分两次将该款项转入越超事务所黄挺的个人账户。在秦小姐提出要求返还8万元后,公司也曾积极寻找,黄挺却下落不明,现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佳歆公司还认为该70万元本票开具单位是某市政公司,秦小姐不应当成为本案原告。
审理中,法院查实在2006年1月17日,佳歆公司作为甲方、黄挺等作为乙方签订《上海佳歆房产加盟合同》,佳歆公司同意黄挺加盟佳歆房产,享有使用“佳歆房产”及备案合同文本的权利。而涉及秦小姐与房屋出售方争议诉讼,已经另案诉讼解决,二审判决生效。
法院认为,佳歆公司与越超事务所签署加盟合同,越超事务所作为佳歆公司的加盟商,被授权使用“佳歆房产”及备案合同文本的权利。在秦小姐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列明中介单位为佳歆公司,且秦小姐支付的70万元房款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打入佳歆公司的账户,佳歆公司应为本次房屋交易的居间方。佳歆公司作为居间人,收取秦小姐支付购房款70万元,其转交对象应是房屋出卖人。若秦小姐与房屋出卖人产生纠纷,也应将房款返还秦小姐。
法院还认为,造成秦小姐未能收到全额退款,佳歆公司应承担余款8万元的还款责任,导致加盟商越超事务所黄挺未向秦小姐全额退款,佳歆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遂法院作出了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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