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适用民法典八十三规定应具备什么条件
1、行为主体限于出资人。
2、滥用出资人权利。
3、因滥用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三、股东滥用权利行为怎么认定
1、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然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
2、涉及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正式手续,即公司是股东的“第二自我”或“工具”。
法律对公司从设立到经营均有严格的规范要求,公司股东也签署了章程来约束其行为。如果存在公司法人的设立、经营与法律规范不符,达不到要求标准,或者公司在经营中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登记的其他股东也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应当不被考虑。
3、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
一是人格混同,即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
二是财产混合,即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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