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5日,由山东省青州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人徐海青与被申诉人赵晨福、高平、王万全(均为化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诉一案,经青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获改判:被告赵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徐海青(化名)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2010年6月20日,赵晨福因经营药品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赵晨福借款1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1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赵晨福未归还借款。徐海青找赵晨福也找不到人,于是在2012年1月10日,徐海青持借款条将赵晨福诉至一审法院。赵晨福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时间和落款时间修改,存在重大瑕疵,原告主张借与被告现金100000元,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徐海青的诉讼请求。
徐海青来到青州市检察院民行科申诉,民行科受理该案后,通过审查发现,徐海青持有的借条虽有修改痕迹,但还款日期、借款金额未有改动,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足以证明赵晨福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时间和借款期限的修改仅对借款人还款数额产生影响,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赵晨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随后,青州市检察院以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请抗诉,潍坊市检察院采纳该院建议向潍坊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最终,潍坊市中级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裁定指令青州市法院再审,青州市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改变原审判决,判决赵晨福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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