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窃取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用的是不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取得并且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自认为行为是隐秘的、暗中的,至于事实上是否隐秘、暗中,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所以,秘密窃取,不依必须在暗中窃取或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取得财物为必要条件。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觉的,也是秘密窃取。
吴某转移资金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而所谓窃取一般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方占有。而窃一般表现为秘密性,但是这里的秘密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的,不能说公开的获取就不是秘密窃取。
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在已经将股票账户和银行卡交付杜某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没有征得杜某的同意,将挂在该股票账户的卡号为***39313的农行银行卡从股票账户上注销,将自己另一张卡号为***37916的农业银行卡挂在该股票账户上,后将该账户上的股票全部抛售,并将股票抛售款通过自己的卡号为***37916农业银行卡全部取走,被告人的行为系典型的移转占有的窃取行为。相当于将自己的房子借给或者租给他人使用,自己有房子的钥匙,未得到允许,将借房人或租房人的财物拿走,其行为显然属于盗窃。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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