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成立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包括哪些?
时间:2023-08-17 16:52:09 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表现为文字或其他可以确认的书面形式。否则,难以确认的,不足以证明保管合同当事人同意合同于交付以外的时间成立,保管合同仍于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2)保管物的交付,是指寄存人将对保管物的占有移转至保管人。交付可以由寄存人直接交保管人,也可由第三人间接交付。如保管人已占有标的物,以简易方式交付即可,占有约定也可成立保管。如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嗣后由出卖人为买受人保管。

(3)如保管人与寄存人事前仅有口头约定,其后,在前保管人或寄存人改变主意,不接受保管物或不交付保管物,因为保管合同尚未成立,则改变主意的一方并不构成违约,对方当然无权请求强制履行,也无权请求法院追究其责任。

(4)如保管人与寄存人于保管物交付前,已订立合同,明确约定保管合同于保管物交付前成立的,因为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此时,保管合同虽未有保管物授受,但仍然成立。由上文可以知道,当寄托人将需要保管的物品交付给保管人,经保管人验收后,合同就成立,值得注意的是,当知识提出想要寄托物品时,合同是不成立的。

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问题有哪些

法律咨询:

2008年5月6日,原告杨某与冉某前往被告宾馆住宿,原告杨某将其本田雅阁汽车停放在被告宾馆内。原告彭某与冉某当日便住宿在该宾馆301和202房间,5月7日早上原告杨某去被告处开车时发现其车辆被盗,便告知该宾馆总台并向城口县公安局报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杨某以被告负有保管责任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款223780元及其他损失49000元。

律师回答:

原告杨某在被告宾馆存放车辆被丢失,被告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保管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

(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应以无偿为原则。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为保管而给付报酬,此时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非以保管人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

(4)保管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保管合同以标的物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但保管合同不以保管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保管合同并不发生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但因物品为保管人员保管,保管人须取得占有,否则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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