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公积金中心[2008]142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随着我市按月住房补贴制度的落实,原《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归集管理操作规定》(津公积金中心[2004]115号)已不适应实际需要。为进一步规范和公开按月住房补贴归集的办理程序,现重新制定《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归集管理操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归集管理操作规定》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归集管理操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关于做好单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审批工作的通知》(津房改调(1999)53号),制定本操作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按月住房补贴归集业务的管理。各分中心或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县单位和职工按月住房补贴归集业务的承办。按月住房补贴归集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委员会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
第二章按月住房补贴登记
第三条单位缴存登记。单位实行按月住房补贴的,持以下资料办理缴存登记:
1.《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单位缴存登记表》(以下简称《单位缴存登记表》,附件1)一式二份:
2.经天津市住房委员会审批的《住房货币化分配审批表》。
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应当时为单位办理缴存登记
第四条单位注销登记。单位应持以下资料办理按月住房补贴账户注销登记:
1.《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单位账户注销登记表》(附件2)一式三份;
2.市住房委员会批准注销的证明文件;
3.由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托管中心为已终止单位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分别提供注销单位隶属关系证明、清算组织证明、托管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二份。
第五条职工缴存登记。单位为职工建立按月住房补贴,应为职工办理缴存登记并设立按月住房补贴个人账户。
第六条职工注销登记。符合按月住房补贴销户提取条件的职工在办理按月住房补贴销户提取时注销个人按月住房补贴账户。
第三章按月住房补贴缴存
第七条按月住房补贴缴存包括日常办理业务及按月办理业务。
(一)日常办理业务包括本市按月住房补贴账户转移、按月住房补贴汇缴转封存、按月住房补贴汇缴个人补缴。
1.本市按月住房补贴账户转移
职工工作单位变动或单位整体迁移到已实施按月住房补贴的单位,单位经办人或职工本人应持以下资料到原单位缴存按月住房补贴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转移:
(1)《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本市转移申请书》(以下简称《转移申请书》,附件3)一式二份;
(2)转移人数为两名及以上且部分职工转移的,还应提供《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本市转移申请书清册》(以下简称《转移申请书清册》,附件4)一式二份;
(3)转移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因整体迁移办理整体转移的,可不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但应提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应当时打印《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本市转移通知书》(以下简称《转移通知书》,附件5)和《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本市转移通知书清册》(以下简称《转移通知书清册》,附件6)。单位经办人或职工本人持《转移申请书》、《转移申请书清册》及《转移通知书》、《转移通知书清册》到建设银行办理按月住房补贴转移。
2.按月住房补贴汇缴转封存
职工个人按月住房补贴账户待注销或待转出的,单位应于汇缴前持以下资料办理汇缴转封存:
(1)《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汇缴转封存申请书》(以下简称《汇缴转封存申请书》,附件7)一式三份;
(2)两名及以上汇缴职工转封存的,还应提供《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汇缴转封存申请书清册》(以下简称《汇缴转封存申请书清册》,附件8)一式三份。
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单位经办人持《汇缴转封存申请书》及《汇缴转封存申请书清册》到建设银行办理汇缴转封存。
3.按月住房补贴个人补缴
单位为职工补缴少缴或启封补缴按月住房补贴的,应持以下资料办理个人补缴:
(1)《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缴存(补缴)汇总表》(以下简称《缴存汇总表》,附件9)一式三份;
(2)《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个人补缴清册》(以下简称《个人补缴清册》,附件10)一式三份;
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单位经办人持《缴存汇总表》及《个人补缴清册》到建设银行办理按月住房补贴个人补缴。
(二)按月汇缴按月住房补贴。单位经办人持以下资料办理汇缴:
1.《缴存汇总表》一式三份;
2.单位有职工新开户、转入或启封的,应提供《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单位汇缴增加清册》(以下简称《汇缴增加清册》,附件11)一式三份。
3.单位需为职工调整月缴存额的,还应提供《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调整汇缴清册》(以下简称《调整清册》,附件12)一式三份。
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单位经办人持《缴存汇总表》及《汇缴增加清册》、《调整清册》到建设银行办理汇缴。
第八条单位开办住房公积金网上缴存的,可同时网上缴存按月住房补贴。
第四章附则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归集管理操作规定》(津公积金中心[2004]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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