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吗?我能自己写吗。合作协议有效,不属于合同依法无效的情形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即:,股东之间可以不经股东大会决议,自由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虽然我国法律没有禁止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但国家相关政策从其他方面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根据我国的产业政策,如交通运输、通信、大中型航运、能源工业等,重要原材料、城市公用事业、对外贸易等必须由国有股控制或关联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不能使国有股丧失必要的或相关的控制地位。根据公司情况需要控制非国有股的,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得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实践中对这一规定有两种理解。一是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购买出资的义务,否则视为同意将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根据这项谅解,转让必须实现,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转让给持异议的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能转让。根据这一理解,在达到全体股东半数以上的前提下,不同意的股东或者购买出资,或者视为同意转让。如果不超过半数的股份不能转让,如果原股东不愿意购买,那么股权转让就行不通,而减资过程通常很难启动,那么股东真的步入了一条单行道。这将严重影响股东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我同意第一个观点。不过,从这个角度来看,还有一个小问题。《公司法》规定:对外转让必须经1/2以上股东同意,但在第一种理解下,通常有两种结果:(1)即使转让出资未经1/2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结果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自己的股份(2)如果被批准,可以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无论是原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自行购买,还是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仍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这里对通过表决权的股东人数比例的要求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存在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他不购买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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