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是以加害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破坏了正常的法律关系,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为前提的,因此我们只有明确该侵害行为的侵害对象,才能使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侵害合同缔结行为侵犯了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和缔约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民法认为,要约发出后,当事人处于缔约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如下:(1)受要约人取得依其承诺使合同成立的地位,即承诺适格。但受要约人并没有作出承诺或拒绝的义务。(2)要约人在要约效力发生后,不能随意撤回或撤销要约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即要约具人形式拘束力。⑥在要约发出后,到合同成立之前这一过程中,要约人仅享有义务而没有权利。要约人负担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要约人依其地位所做承诺的效力不因要约人撤回、撤销要约而受影响,即要约人不能妨碍相对人依其承诺而使契约成立。⑦因此,在整个缔约过程中,受要约人是利益享有人,也是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受害人。
对于受要约人的承诺适格的地位是否为一种权利的问题,学术界尚有争论。史尚宽先生认为:此地位并非权利,故为承诺非为权利之行使。⑧而梅仲协先生则认为:相对人对于要约人,尚未取得任何请求权,但有为承诺以订立契约之权利,此项权利,系形成权,以其只须相对人一方行为,即生效力故也。⑨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此种相对人得对要约为承诺的地位,学说上有认为系属期待权,有认为系属形成权。且形成权说是当前德国的通说。⑩
笔者认为,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应该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利用法律所赋予的地位,以单方行为使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民法中的承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等都属于形成权。⑾形成权与支配权的区别就在于形成权的享有人不需要他人协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⑿要约发出后,受要约人只要作出有效的承诺,他与受要约人之间就成立了合同关系。
这种完全接受要约所载内容的意思表示无需要约人和第三人协助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完全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应该认定为形成权。
形成权同样具有不可侵犯性,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形成权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因此,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也不能像第三人侵害债权一样,从外部导致义务人违反其义务,而直接表现为损害了权利人所享有的法律所赋予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侵害合同缔结的过程中,没有违反义务的现象发生。第三人破坏缔约关系,本身就违反了社会一般人之间应负的不侵犯他人利益的普遍义务,与侵害他人的物权、知识产权并无不同。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然形成权无对立之义务,不过谓无须相对人之行为,得仅由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实现其权利内容之意,并不因此而否定其有不可侵犯性。⒀在目前的民法制度里,也有许多因侵害形成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例子。如为了侵害他人的买回权而毁坏不动产;妨害他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该权利因超过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总之,受要约人的承诺权虽然是一种形成权,它完全可以像支配权一样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法律关系是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调整而产生的关系,它是因法律的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⒁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法律关系分为动的因素和静的因素。静的因素分为主体和客体,动的因素分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侵权行为从本质上讲便是对法律关系的损害,其表现为主体的权利行使受阻而遭受不利益。
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形成了以形成权为内容的缔约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内容是一方当事人的承诺权和对方的不得任意撤回、撤销要约的义务。对这种法律关系的侵害,会导致权利人承诺权受到侵害,从而引起财产损害。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同于社会一般人的关系,又不同于债权债务人的紧密型关系,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半紧密型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在20世纪中期出现的关系契约说中得到印证。关系契约说是日本学者内田贵在美国麦克尼尔教授的关系型契约法概念基础上,用解释学的方法对它进行了重构而创立的。他认为,契约当事人从开始谈判时就进入了一种确定的地位,他们之间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而相互制约,形成了一种确定的地位,他们之间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而相互制约,形成了一个共同性。⒂这种从开始谈判就进入的共同体就是缔约法律关系,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正是这种法律关系。对这种法律关系的侵害也必然引起权利人的利益损失。
(二)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造成了纯粹经济上的损失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侵害的是受要约人的承诺权,破坏的是缔约法律关系,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纯粹经济上的损失。
所谓纯粹经济上的损失(p reeconomicloss)是英美法的用语,在德国法上称为纯粹财产上的损害(reinesVermogenschaden),⒃是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⒄如,由于甲、乙两人发生车祸而导致交通堵塞,致使丙延误了飞机。甲、乙两人所造成的丙的这种损失就是纯粹经济上的损失。由于这种损失的范围带有不确定性,长期以来都被认为行为与损害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不构成侵权行为。连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Cardozo)也认为,这种损失是对不确定的人,于不确定期间,而负不确定数额的责任。⒅但是当这种损害是行为人出于故意造成时,各国立法及判例大都认为其应构成侵权责任。⒆
如果我们将这种损害的前提确定为故意所为,那么,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已经大体明确了自己的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之大小,这就避免了使侵权行为成立的条件过宽,使行为人为自己无法预见的损失负责的不合理现象,保证了法律的公平,实现了法律价值中自由与秩序的和谐。
如上文所述,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受要约人的承诺权,破坏的是当事人的缔约法律关系。无论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形态如何,它都会造成一个共同的结果,即受要约人无法依其意志自由地缔结合同。在其丧失了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机会之后,它便不得不另外花费时间、精力去另行缔结合同,以满足自己的需要。这种订约机会的丧失就是一种法益的损害,属于纯粹财产上的损失,侵害人理应因此而承担侵权责任。
一、要约消灭的原因
第一,要约有效期限的经过,凡是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则承诺必须在该期内作出,超过了该期限,则要约自动失效,不可再接受承诺。
第二,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拒绝要约是指受要约人没有接受要约所规定的条件。拒绝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是明确表示拒绝要约的条件,也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而拒绝,还可以表现为对要约的实质内容作也限制、更改或扩张大而形成反要约,不过在后一种情况下,既表明受要约人已拒绝了要约,同时也向要约人提出了一项反要约。受要约人在拒绝要约以后,也可以撤回拒绝的通知,但必须在撤回拒绝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处,撤回拒绝才能产生效力。
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通知中,并没有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只是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予以变更,而要约人又没有及时表示反对,则此种承诺不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但如果要约人事先声明要约的任何内容都不得改变,则受要约人更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也会产生拒绝要约的效果。
第三,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要约。要约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可以由要约人撤回或撤销。一旦撤回或撤销,要约将终止效力。
第四,因要约人死亡而使要约失效。需要注意的是,要约是否因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失去效力?《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明发生上述情况时要约失去效力或者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即已知晓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时,要约失去效力。否则原则上不妨碍要约的效力,除非合同必须由要约人本人履行。受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如果是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发生的,要约对要约人当然不发生效力;如果是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后发生的,除非合同必须由受要约人本人履行,否则原则上也不妨碍要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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