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因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而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近日,炎陵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龙某、周某要求被告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6年12月,被告晟丰公司需资金周转,与原告龙某、周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唐某出任双方的担保人,负责监督落实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借款到期后,晟丰公司一直未偿清借款,原告龙某、周某也没及时向被告唐某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晟丰公司与两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唐某在原告龙某、周某与被告晟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同意出任双方的担保人,其保证责任的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主债务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两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并未要求被告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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