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侦查监督的途径有哪些
时间:2023-06-02 11:32:27 8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当前侦查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侦查监督的范围不明确、内容不完善。

其一,侦查监督的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起诉环节有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现有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侦查监督,强调更多的是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

其二,侦查监督的法律效果不具体。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使得纠正侦查违法软弱无力。

其三,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没有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的一些可行性做法。

其四,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指挥侦查权。具体表现为:第一,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第二,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第三,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

(二)从司法上看,我国现行侦查监督体系不健全,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也认识不足。

现行侦查监督体系的缺陷表现在:一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部门既行使侦查监督职能,又行使立案监督职能,不利于集中精力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因为,如果某一案件是通过立案监督而进入刑事诉讼轨道,该立案监督者在侦查监督中就有可能先入为主,对侦查活动中为获取有罪证据的某些违法行为予以放纵,从而有损司法公正;二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体系,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三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对部分侦查机制改革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如公安机关大力推广侦审合一改革,旨在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诉讼效率,而检察机关认为这项改革措施与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相冲突,不予支持;四是侦查监督的方式滞后、被动。现行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五是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以及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这种“完全独立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入侦查活动中,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

二、强化侦查监督工作之设想

(一)转变观念,加强对侦查监督工作的领导。

长期以来,审查批捕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审批案件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侦查监督任务,没有完全担负起来。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对侦查监督的职能认识得不够,对法律赋予的侦查监督职责落实得不够;二是“重配合,轻监督”,“重打击,轻保护”思想在不少干警头脑中根深蒂固。

(二)突出重点,解决主要矛盾。

侦查监督工作贯穿了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的全过程,既包括了对适用法律、定性等实体公正方面的监督,也包括了对收集证据、执行逮捕等程序公正方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监督的十一个方面的内容,而实际工作中侦查监督的内容比《规则》中规定的还要多。在我们看来,当前侦查监督工作的重点应该是:对超期羁押的监督;对违法取证的监督;对漏罪漏犯的监督;对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的监督;对退查案件的监督;对“在逃”、“另案处理”的监督;以及对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监督。

(三)开辟案源,拓宽侦查监督渠道。

开辟侦查监督之案源,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解决:一是在阅卷中发现案件线索。特别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与起诉意见书有差别的,更应引起高度重视;二是在讯问中发现线索。检察机关要牢牢把握这一环节,针对案件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审讯方法,深挖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三是通过调查补证来发现线索;四是通过群众的反映、举报得到案件线索。建立以侦监部门为主的侦查监督网络;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舆论工具进行宣传,让社会各界都了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责,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主动加强与人大、纪检、监察、妇联等相关部门的外部联系,建立协查制度,将侦查监督与其他多种监督有效结合起来,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信息的畅通。

(四)改进方法,完善侦查监督措施。

目前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主要体现为事后监督,工作方式比较单一。在实践当中,评价这项工作的成败得失时,也往往强调是否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了纠正意见,至于监督的效果,则关注不够。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加强诉讼监督已成为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对侦查监督工作的改革方向是:构筑较为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突出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引导侦查、引导取证作用,确立侦查相对独立于公诉又以公诉为工作落脚点的意识,形成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并使之服务于公诉的监督机制。

搞好侦查监督工作,还必须从立法上完善相关措施,司法上建立相关制度。针对我国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借鉴国外“警检一体化”的侦查监督经验,我们认为,在立法上可作如下完善:其一,改适时介入为侦查活动介入,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其二,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适用延期拘留、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其三,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以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在司法上要同公安等侦查机关协商,抓紧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一是建立与侦查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规范介入侦查工作的范围和程序;二是建立专人分片与侦查机关联系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具体负责检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方面的情况;三是开展联合调研。高检院和省级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与公安机关刑侦、经侦等部门和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就一个时期打击刑事犯罪的情况开展联合调研,及时发现和解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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