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宋*涛离异后,经人介绍与单身的秦-娜相识恋爱,不久便共同居住生活。2002年6月26日二人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2月份起,丈夫宋*涛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发现患有多种严重疾病,遂住院治疗。在丈夫住院期间,秦-娜一直对其悉心照顾,直至丈夫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秦-娜和宋*涛前妻所生的子女,均对宋*涛护理有加。2006年6月份,宋*涛病情突然恶化,经医治无效于6月20日去世。宋*涛去世后,留下住房一套。秦-娜认为自己是宋*涛的妻子,在其生病期间对其细致照顾护理直至丈夫去世,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要求继承丈夫的房屋产权份额。但是,三继子女共同辩称,此房屋是其生父宋*涛与生母于红的共同财产,属生父与继母的结婚前的财产,因此继母无继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秦-娜和三个继子女都是宋*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宋*涛的财产均有继承权。位于本市天目路上的一间二层楼房是宋*涛与前妻于红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归宋*涛所有。同时,因为于红先于宋*涛去世,故她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宋*涛和三个亲生子女各继承四分之一,宋*涛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共计八分之五。对这部分财产,秦-娜和三个继子女共享继承权,对宋*涛前妻于红的财产部分秦-娜则无权继承。法院遂依法做出判决。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娜对丈夫遗留的房产有无继承权,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认定问题。在我国,财产继承制度中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主要的继承方式。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如果没有留下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或者是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依法不能认定的,适用法定继承。所谓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原则来分配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这种继承只是在没有遗嘱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又称无遗嘱继承。适用法定继承就必须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义务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民法典》也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在本案中,秦-娜和三位继子女均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他们对宋*涛遗留的财产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三位继子女以父亲去世后留下的房产系亲生父母共同财产为由拒绝继母继承的主张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基于上述规定,秦-娜在继承宋*涛的遗产时,不仅可以要求与三位继子女同等的继承份额,而且还可以要求予以照顾,适当多分。确定了秦-娜的法定继承权,她的继承份额应当怎么确定呢?是不是她和三位继子女平均分配该房产,各得四分之一呢?这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在确定继承人各自的继承份额时,首先必须对宋*涛遗留房屋的财产归属做清晰的分析。该房屋是宋*涛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他们两人各占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值。但是,宋*涛的前妻去世较早,因此,她那一部分产权,应由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宋*涛和他的三个子女继承,各得房屋总产值的八分之一。因此,至宋*涛去世时,他拥有该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五。对这部分财产,秦-娜和三位继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他们各自可以继承四分之一的产权额。当然,秦-娜还可以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要求适当多分。但是,对于该房屋剩余的八分之三的产权额,则在宋*涛的前妻去世时,已由她的三个子女继承。因此,对该部分房产,秦-娜则没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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