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追究的普遍适用性
时间:2023-07-06 09:44:03 7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发生一般安全事故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如果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一般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刑事责任。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它只能独立使用,不能相互附加适用。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追责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3)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

(4)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

(5)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

追责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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