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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利,缓解拆迁安置矛盾,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是指已取得了房屋拆迁安置权的权利人,将房屋拆迁安置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转让房屋拆迁安置权的权利人称为转让方,获得房屋拆迁安置权的权利人称为受让方。
三、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类型:
(一)交易的房屋拆迁安置权对安置房屋只具有使用权的交易,简称使用权交易;
(二)交易的房屋拆迁安置权对安置房屋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交易,简称所有权与使用权同时交易。
房屋使用权的转让按本规定办理交易手续,所有权与使用权同时交易的,在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和条件下,按期房买卖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指导,并负责对渝中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组织实施。
区(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管理部门;区(市)县房地产交易所是本行政辖区的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具体组织实施部门。
五、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须在区(市)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交易,严禁在指定场所以外的其它地方进行私下交易。
六、转让方转让房屋拆迁安置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无纠纷的房屋拆迁协议(或合同);
(二)具有同住家庭成员同意转让的书面申请;
(三)具有转让的拆迁安置房屋产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七、受让方选购房屋拆迁安置权应承认所选购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不得再要求拆迁人更改除更名以外的协议(或合同)的内容。
八、转让方转让房屋拆迁安置权可以自己进场交易,也可以委托经市、区(市)县房管部门批准的中介机构予以转让;受让方亦可自己进场选购房屋拆迁安置权,也可委托中介机构选购。
转让方和受让方委托中介机构转让或选购房屋拆迁安置权的,必须具有书面的委托书。
九、转让房屋拆迁安置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双方具备了本规定所设定的条件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交易合同;
(二)转让双方持交易合同到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合同登记;
(三)受让方持登记的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合同到拆迁人和代办拆迁机构办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的更名手续。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书面合同应载明:所转让的房屋拆迁安置权为使用权或所有权与使用权;已发生的拆迁有关费用金额、内容、时间和以后发生的有关费用收支方;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以外与拆迁安置权转让有关的其它约定;转让单价及金额等有
关内容。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书面合同,须经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后生效。
十一、具备下列条件,经房地产交易所审查属实后,房地产交易所方可对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合同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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