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刘某假借打电话携手机逃跑犯了什么罪?
该案中被害人将手机借给犯罪嫌疑人之后,仅仅是允许其在身边附近打电话。被害人始终在一旁等待嫌疑人使用完毕归还,即手机始终处于被害人的视线范围内,一直处于被害人的支配、控制之下,被害人的行为仅仅是导致财物占有的松弛,没有发生占有的转移。
刘某在被害人面前趁人不备突然携手机骑车逃跑的行为,使得被害人没有夺回手机的机会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抢夺。因此刘某犯了抢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刘某为什么不是犯盗窃罪和诈骗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刘某在被害人的面前公然抢走手机根本上不属于秘密窃取,因此没有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刘某借被害人手机用来打电话存在欺骗的行为,但是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是,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该案中被害人仅仅是将手机借给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处分手机的意思,所以并不存在处分行为,因此不应将其认定为诈骗罪。
三、本案中,刘某应如何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抢夺价值2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犯罪数额不足2000元的,基准刑为拘役、管制、罚金刑。
有故意犯罪前科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有期徒刑一年为基数,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有数额的每增加1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综合以上,刘某抢夺作案八起,涉案金额七千余元,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适用多次抢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情形,根据以上适当增加刑期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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