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走私罪案件中,若单位与个人形成走私共犯,经常出现走私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而走私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走私单位与走私个人的法定刑相差悬殊等问题。
根据共犯原理,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但单位走私的起刑点为二十五万元,个人走私的起刑点为五万元,实务部门对于如何选择起刑点一直存在困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以主要作用为原则选择起刑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上述操作办法存在的问题是——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个人起主要作用的,个人构成犯罪而单位不构成犯罪;单位与个人无法判定主要作用的,同样是个人构成犯罪而单位不构成犯罪。这意味着不仅共犯定罪标准不能将一致性原则贯彻到底,而且导致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定罪失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个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实施走私共犯的个人与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存在严重的量刑失衡。
笔者认为,在单位与个人走私共犯关系中的主次作用认定问题上,由个人承担全部定罪风险或者个人量刑强度过于超越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笔者建议,对于走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作出修正,统一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规定在无法认定主次作用时,应当从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单位起刑点作为定罪标准,以单位犯罪数额幅度作为量刑标准: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且无法区分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且无法区分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