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小妹,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河海大学国际合作处秘书。
委托代理人:曾小川,河海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伦,南京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南京”的规定,金中富期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赵小妹1月6日凌晨帐上实存保证金7442.50美元和补交的保证金15000美元的经济损失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据此,该院于1993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赔偿原告赵小妹经济损失23142.00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68元,由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承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经纪人王勇“超越授权范围”、“违反交易规则”、“擅自平仓”不符合事实;认定王勇“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期货行业特点和国际惯例,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原审判决从根本上否定被告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缺乏依据。请求第二审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秉公而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上诉人金中富期货公司在被上诉人赵小妹帐上的保证金符合美盘期货交易规则要求的情况下,却以实存保证金不足100%必须保证金,否则不能过夜为由,口头通知经纪人王勇采取措施。王勇作为赵小妹期货交易活动的委托代理人,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且未核算赵小妹帐上保证金的数额,即擅自下单平仓。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美盘期货交易规则,经纪人王勇超越了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二,王勇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因其超越客户的授权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既同意将被上诉人的四口平仓单保留,并将平仓单改为新单,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改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上诉人对其改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金中富期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金中富期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8元,由金中富期货公司负担。
全文908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