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国家有关法规及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新建商品房交易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的商品房交易,是指经营者向购房者出售新建商品房的行为。
本规则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实施市场调节的商品房销售价格,由经营者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等。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俗称开通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结算并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不得在购房合同价之外另行收取。
第六条经营者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购房者收取预售款性质的费用。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24小时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对许可纳入当期交易的所有商品房做好明码标价工作。标示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销售价格及基本状况,包括每个在售单元的楼层、房号、户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建筑面积销售单价、总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等;
(二)商品房产权转移等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三)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商品房交易的明码标价说明书(表、牌),由经营者依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经营者需调整销售价格的,应当在执行调整价格的24小时之前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经营者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与购房者签订认购书或收取定金,有约定销售价格的,应当按认购书约定的销售价格执行。
第十一条由经营者经办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经营者必须在售房合同中按有关规定明确代收费用标准。经营者应当兑现销售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
第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水、电、气等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的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加收费用。
第十三条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经营得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四)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
(五)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或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六)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
(七)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的行为。
第十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及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则由湖南省物价局和湖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签订售房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之后签定售房合同的一律执行本规则。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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