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姜,中医学名为根叶术芋,其药用价值很高,因需求大于自然产出量,原告黄姜研究所将野生黄姜人工改良培育种植,立项人工培育种植黄姜为课题进行研究。经过5年的潜心研究,反复试验,总结出一套黄姜高产高效栽培技术和良种培育选种技术。由于选育品种和栽培技术的成功应用,原告在一定适宜人工种植黄姜的土壤区域,宣传鼓励指导农民栽培黄姜,并以种植合同(即由原告提供良种和栽培技术及植后服务等)形式,保证按合同价回收成姜。后经原告申请,该技术被某市科委专家评委鉴定为科学技术成果。
被告魏某曾被原告方聘为该所副所长,负责黄姜的推广、生产管理、销售良种及回收成姜和对外销售、质量验收、价格洽谈,并与姜农和购成姜客户签订种植和销售合同。后入股富民公司,该公司称己方全面负责黄姜开发工作,同时在互联网上以相同内容进行传播,并称发展黄姜基地1万亩,年产黄姜3000万公斤,获利450万元等。在收购黄姜时向原告以契约形式所推广发展的姜农称,被告与原告是一回事,致使原告所签订的姜农合同内应收的黄姜被被告收走,导致原告按合同进行的研究推广方案无法实现。
原告订立有内部保密制度,主要内容:单位的经营信息、运作方法、合同种植亩数、对外客户售价、客户住址、电话号码、科研信息执行保密,否则如数赔偿。
原告诉至法院认为:
(1)对自己黄姜高产高效栽培技术研究与推广的科技成果享有所有权,依法应给予保护。
(2)对自己所投入的时间、金钱、劳力等所获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享有独占权和使用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更正虚假宣传,通过原传播机构消除因虚假宣传给公众造成的误解等。
有人认为,原告从申报技术成果准备开始就将自己的技术信息予以泄露,在推广中又向被推广的姜农传播,被他人轻易取得,为此不存在商业秘密之说。本案中,黄姜研究所与富民公司都以黄姜的种子出售和产品回购为主业,虽从业先后不同,但均为合法主体,在经营中可以依法自由竞争。
笔者认为,原告的黄姜人工种植研究所获得的非专利性技术成果要以商业秘密权保护的方式保护,以公开为要件取胜,去约束相对商业竞争对手,在一定时期内独占并具有排他性,只能通过有偿转让(在权利人同意下)或继承、赠与而消灭。因我国专利法不尽完善,如一个商业人,经投入可观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一个领先于世的技术产生,可在专利申报前或过程中,由于程序上、时间上的要求,在这一期间可能就被他人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所投机取巧,很快上马,成批生产,即使发明者最终获取专利权,但按专利法规定在他人取得专利权前,已成批生产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只能求助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所取得的技术成果,是原告辛勤劳动所得,此成果被侵占引起商业秘密侵权案。
众所周知,专利制度是应促进技术变革而生的,而商业秘密又有补充专利制度之不足的作用。在市场竞争中,成本价格高低是成败之根本,以投入时间、金钱、智力劳动而取得的创新技术,理应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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