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孙某于2002年经滨海县某乡政府招商引资,租赁盐城某化学品厂进行生产,后孙某收购了该厂,并变更为盐城某化学品有限公司。2004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孙某合谋,签订虚假的代理进口协议,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自己公司无实际货物销售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吴某提供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代理协议、销售合同及要开的销项发票内容材料,到滨海县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4年6月份,为开票方便,被告人孙某又成立了盐城某贸易有限公司。
自2004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以被告人吴某提供的94份皇岗海关和文锦渡海关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海关查询,均系伪造),向滨海县国税局申请抵扣进项税款9319891.63元;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又根据被告人吴某的要求,以其成立的两家公司为销货单位向沈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甘肃省某铁合金厂、珠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0份,经查证该2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抵扣,价税合计25995794.14元,税款3777163.27元,已抵扣税款3777163.27元。案发后,追回税款1767012.61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04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05年11月19日被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1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5月9日被逮捕。
审理结果:
被告人吴某、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遂对二人作出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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