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邮寄立案处理办法为规范法院邮寄立案的处理工作,有效保障当事人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当事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的,立案庭应进行收件登记、材料审查和立案指导工作。
第二条当事人邮寄的立案材料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要求的形式和内容。邮寄立案材料中的证据材料不需提供原件,但必须提供当事人明确具体的联系电话和送达地址。
第三条当事人向法院邮寄立案材料的,自信件寄出之日起,视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信件寄出之日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法院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法院实际收到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
第四条立案庭收到邮寄立案材料后,在审查处理过程中,应将案件基本案情、收到日期、审查情况、审查意见、处理结果等录入立案审判管理系统。
第五条立案人员应在法定审查期限内对邮寄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处理。邮寄立案信件由立案庭直接签收的,审查期限自立案庭签收信件之日起计算;邮寄立案信件由法院收发部门统一签收后移送立案庭的,或者当事人向其他单位或部门邮寄立案材料,材料被移送立案庭的,审查期限自立案庭接收移转的信件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对于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到法院进行身份审核,办理立案手续。
第七条对于材料有欠缺或有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内容及逾期不补正的后果。
第八条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若当事人坚持立案或要求法院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裁定,应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身份审核,由法院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裁定。
第九条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需告知当事人的,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方式告知,指定合理的办理期限。以电话方式告知的,应做好电话记录备查;以书面方式告知的,应将邮寄立案材料一并退回当事人。第十条当事人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向法院申请撤回立案材料的,可由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到法院取回立案材料,或者由法院将立案材料直接邮寄退回。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在法院告知的指定期限内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当事人无合理理由逾期的,法院视为当事人撤回起诉、自诉或申请。以电话方式告知、当事人逾期的,法院应将立案材料邮寄退回。第十二条对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法院不予登记立案,按立案材料中的邮寄送达地址将立案材料邮寄退回。第十三条已经法院处理的邮寄立案,当事人未按法院告知办理的,就同一案件重复邮寄立案材料的,法院将不再重复处理。第十四条按立案材料中的送达地址无法邮寄退回或重复邮寄超过一年的,法院将对立案材料予以销毁。材料中包含证据原件的退回当事人。无法退回的,予以搁置留存。第十五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本院下发的其他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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