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3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受理房屋拆迁裁定申请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向被申请人提交房屋拆迁裁定申请书;(2)审查有关材料和程序的合法性;(3)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采纳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辩护而作出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裁定。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定。(4)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将鉴定后的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在裁定时限内。(5)调解达成协议的,作出终局裁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裁定。对某些事项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裁决时予以确认。裁定书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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