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条规定说明,不管造成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只要造成这种结果的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都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犯罪首先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那么,如何认定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呢?这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当中,我们却忽略了。这样做的严重后果是导致冤案的产生。本文通过论述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之所以复杂,原因在于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属于被告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而主观的一切东西均来自于人的内心。我们无法深入一个人的内心去对他内心世界的状况进行考察。只有通过与行为人危害行为有关的一些客观事实来推断(必然存在偏差)也即“认定”他的内心世界是个什么样子,或者说他有没有犯罪的罪过。因为犯罪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主观条件,本文将重点从刑事被告人的故意或过失,并涉及目的和动机等犯罪主观方面来探讨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问题。一、犯罪故意的含义及其认定(一)犯罪故意的含义刑法上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指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十四条对“故意犯罪”的概念作了明确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就包括对“故意”一词的解释和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为故意。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种因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即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种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指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对于这种结果,具有故意的行为人在意志方面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将决定行为人的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认定,按现行的刑法规定并不影响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定性。在认定行为人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时,对前者认定的复杂程度要远远高于后者。行为人的意志直接控制他的行为,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危害行为能够帮助我们认定他的意志因素也即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对他意识因素的确定就有一定的难度。我们很难下这样的结论,也即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明知的。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亦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具体来说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二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三是还应当包括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即对犯罪对象要有认识,对法定的犯罪手段要有认识,对法定的犯罪时间、地点要有认识。对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应当包括对其意识内容(即明知与否)的认定和对其意志内容(即希-望或放任与否)的认定。与明知所包括的三项内容相一致,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也应从上述三个方面来认定;对行为人意志内容的认定,主要是认定刑事被告人对其明知的结果是希-望的或是放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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