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罪认罚律师参与的作用是什么?
面对拥有着强大司法权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必须保障认罪认罚合作的自愿性与协商的平等性,才能守住公平正义的底线。
其中,律师的充分、有效参与是不可或缺的,发挥着保障程序合法性与促进实体正义性的积极作用。
1、保障认罪的自愿性,防范冤假错案的作用。
由于被追诉人欠缺法律知识,可能对事实和法律规定存在认知上的错误,特别是涉及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往往把握不准,这就特别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从而避免认罪上的错误发生。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辩护律师是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中,通过充分赋予律师在会见、阅卷、取证、辩护等方面的权利,使律师能够进行“有效辩护”,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有效方式。
2、保障认罚的公正性,防止量刑不当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被追诉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书所确定的刑期范围,而法院的裁判一般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然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恰当、犯罪构成的事实基础和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操作要求等问题都需要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并提供专业意见,尤其需要律师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沟通来解决这些问题。因此,被追诉人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意见并与检察机关协商,从而决定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3、保障程序选择的正确性,有效实现繁简分流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实现“简案快办、疑案精审”,从而有效解决当下“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有时,被追诉人会单纯为了早日摆脱“讼累”或是尽快“获得人身自由”,不惜违心“认罪认罚”,从而选择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此时,律师如果介入并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那么错误的程序选择即可避免,繁简分流的目的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此外,律师的充分、有效参与,还可以保障被追诉人权利行使的客观理性,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意思表达错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畏惧、焦虑、抗拒心理进行引导和疏导;在当事人、法官、检察官之间发挥沟通的桥梁、纽带作用。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定位
(一)司法改革浪潮的时代背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部署,新一轮的以司法责任制为标志的司法改革也进行得如火如荼。由此,完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推进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提高司法的整体效能和司法职业水平,更好地发挥司法职能,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特别是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触动了法官、检察官的根本利益,废除法官、检察官的职务终身制。按照员额制改革的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约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人数的39%以下,司法辅助人员约占46%,司法行政人员约占15%。如何破解办案负担久高不下的难题成为深化员额制改革取得实效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对于缓解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日渐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其特殊意义。
①与此相适应的是,目前的刑事犯罪趋势是轻罪占比越来越高,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显然要有别于重罪或者不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程序。
②大量的案件程序不简化,不仅会浪费资源,而且会使检察机关压力非常大。可以说,轻罪发生比例高和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使得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了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体现刑事政策的法律衍进背景
任何一项制度或理论的创新都将经历稚嫩和质疑,在质疑中不断被检视,最终趋向完善和成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例外,其理念是由部分刑事法律、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发端而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侦查政策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但从现代法理的视角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有悖于“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和“人有不控告自己的自由”的现代司法理念。应该说,时代赋予了其新的涵义,在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过程中,对传统法律政策的态度有时需要以批判的眼光去传承。“抗拒不应从严,坦白可以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念一脉相承。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和坦白从宽处罚的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刑事法律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有益探索和成功尝试。该条文明确指出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便有获得相对缓和刑事评价的机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念上相一致。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不仅出现在法律中,司法解释也有大量体现。譬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被害人谅解等特定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规定就是这一理念的司法适用。类似的规定同样出现在对于诈骗、抢夺、寻衅滋事等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中。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有其传统的生长土壤,并不当然是西方国家类似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复制品。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刑事法律、刑事政策不断地对认罪认罚在程序从简、处理从宽上进行创新,以利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不同难易的案件上进行合理分配,达到最大限度的优化资源配置的效果;另一方面绝对主义刑罚目的论在逐渐弱化,刑罚整体上趋向轻缓化和以教育矫正为目的。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所阐述的那样,“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①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应了刑事法律整体上趋向轻缓的发展趋势。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律师参与为的就是防止所谓的认罪认罚而造成更多的冤假错案,毕竟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面前的力量是非常的薄弱的,因为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认罚了,那么在量刑的这个问题上也要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总之,律师的参与也是更好的,让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公正公平的原则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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