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案件是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种常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处理聚众斗殴案件时,往往根据斗殴双方的伤害结果,仅对一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应当坚决予以制止:
1、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从刑法条文的最基本内涵来看,聚众斗殴是双方性的犯罪行为,仅仅一方有斗殴故意的打架是不能称为斗殴的,其只能属于伤害案件。因此,将聚众斗殴的犯罪主体界定为斗殴一方是明显违反立法原意的。
2、聚众斗殴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关键在于它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而不仅仅是斗殴过程中产生的伤害结果。单单凭伤害结果来判断聚众斗殴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没有正确把握聚众斗殴案件的犯罪客体,是错误分析该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该罪犯罪构成要件把握的偏差,必将导致在实践中无法正确打击该罪。
3、导致以罚代刑现象的增加。由于一部分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人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导致相关连的行政处罚等替代手段的大量使用,破坏了刑法适用的严肃性,损害了刑罚作为最终处罚手段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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