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怎样的
时间:2023-06-01 10:42:29 40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行处字[2007]第XX号

当事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

2007年7月21日,本局根据A有限公司举报,对当事人位于××开发区的生产车间及仓库依法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堆放印有“xxxxx”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3650只,生产车间装配刻有“xxxxx”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生产模具15套,涉嫌商标侵权,为查清事实,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7年6月10日至7月25日,当事人使用张**(另案处理)提供的模具,并按照张××要求擅自生产印有“xxxxx”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3650只,生产成本7.08元/只,销售标价7.13元/只,非法经营额26024.5元,至2007年7月25日尚未对外销售。

另查明,“xxxxx”商标系A有限公司注册在1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当事人使用该商标并未取得“xxxxx”商标所有人A有限公司授权许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A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查处生产假冒A有限公司产品行为的申请书、xxxxx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享有“xxxxx”商标的所有权;

2、A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xxxxx”商标没有获得所有人的许可;

3、2007年7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007年7月25日××工商扣字(2007)第X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1份;2007年7月22日××工商扣字(2007)第x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印有“xxxxx”商标标识篮球中胎3650只的事实;

4、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应张**要求在2007年6月10日至7月25日以每只7.08元成本生产标有“xxxxx”商标标识篮球中胎3650只,标价7.13元/只,经营额26024.5元,至查获时尚未销售的事实;

5、2007年7月25日摄于当事人生产车间的标有“xxxxx”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及生产模具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擅自生产标有“xxxxx”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受托人黄**身份;

2007年8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公听字(2007)第xx号《听证告知书》。2007年8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07年8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当事人辩称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有两点:一是企业生产的篮球中胎是半成品,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是篮球,因此在半成品上打上“xxxxx”商标不构成侵权。二是企业生产的篮球中胎销售对象是篮球成品生产厂,而不是直接面对消费者,并未侵害消费者的权利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

本局认为:一、“xxxxx”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所指篮球虽然是成品篮球,但成品篮球包含了内胎和外胎,当事人生

产的篮球中胎(内胎)与成品篮球属类似商品,在篮球中胎(内胎)上使用“xxxxx”商标,同样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当事人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当事人销售对象虽然是篮球成品生产厂,但其生产带有“xxxxx”商标字样的篮球中胎制成成品,“xxxxx”商标字样完全暴露在外,其目的是为了帮助成品厂家生产的假冒“xxxxx”篮球,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更加隐蔽,更具欺骗性。当事人关于其行为并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使用“xxxxx”商标的行为构成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的规定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没收刻有“xxxxx”商标标识的生产模具15套和篮球中胎3650只;

3、罚款人民币6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建设银行××县支行营业室(县城新建路79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直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

二OO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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