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附:修正本
时间:2023-06-08 20:28:33 34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修改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或迁移渡口,均需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渡运的应先征得对岸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工商、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郊区”改为“区”。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水上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港监部门给予警告、吊扣有关证书,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1991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流、水库等通航水域内的常年性和季节性渡口。

第三条市和区、县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简称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统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渡口管理

第四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或迁移渡口,均需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渡运的应先征得对岸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工商、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渡口应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再办理有关手续,经河道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严禁私设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须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的跳板。跳板要牢固,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

渡口两岸要设立《渡口守则》牌。

第六条市区设置的渡口(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渡口的单位或部门管理。

新四区、县境内河道、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渡口所在乡、镇、村分级管理。

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应指派专人主管渡口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渡口的渡运,检查、维护渡口安全和秩序,安排渡船维修,落实渡工的承包合同及报酬。

第七条各区、县港监部门在现有编制内必须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负责所辖渡口的安全监督工作。区、县港监部门在行政上受当地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市港监部门指导。

各区、县港监部门所需经费,从当地交通管理费收入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渡口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报市物价局核准后,由市港监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渡船管理

第九条新造(购)渡船的,市区须报经市港监部门批准;郊区、县须报经当地港监部门批准。

第十条船舶参加渡运的,应由其管理单位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向船舶检验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乘客定额及航行范围;船名及乘客定额,应在船舶明显处标示。

渡船改建后,需变更乘客定额或渡运点的,必须重新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一条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持合格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配备航行工属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二条各区、县应对老旧、失修的船舶分期、分批予以更新,凡未经修复、检验合格的船舶一律不得继续使用。

新四区、县及乡、镇政府每年应拨付一定数额的经费和材料,用于渡船的维修、更新及安全设备的添置;村有的渡船,也可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制定。

第四章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渡工应由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港监部门按船员考试的有关规定考试发证,非机动渡船的渡工经考评发证,方准参加渡运工作;集体、个体渡船的渡工还须持公安部门颁发的《船民证》,并依照水上治安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渡工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遵守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船舶抗风等级标准;对乘客抢渡、拥挤或强渡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不得开航;在遇洪水、大风、浓雾或有其他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二)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不得酒后驾船或将渡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

(三)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损要随时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对认真履行职责、安全无事故及对渡口、渡船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渡工,区、县及乡、镇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渡运安全

第十六条渡船载客要严格执行乘客定额,不得超载;乘客过渡时,严禁抢渡和强行过渡,要服从渡工指挥。

第十七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和剧毒物品上船,需要渡运危险品的,应按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十八条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治安护卫人员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严禁在渡口码头区两侧50米内及航道中游泳和停靠渔船。

第二十条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保持渡口环境整洁。

第六章事故处理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港监、公安部门,并在区、县和乡、镇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组织抢救、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港监部门给予警告、吊扣有关证书,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中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执罚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严格的票据领用、缴销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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