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07 20:04:58 43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布部门:江苏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校准)、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技术监督局对本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计量器具销售者必须向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资格确认后,可以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业务:

(一)有与开展安装、改装计量器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设施;

(二)有相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并取得资格证书;

(三)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改装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七条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册,并办理强制检定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使用进口或进口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合格。

第九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计量违法行为:

(一)在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环节使用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编号的计量器具;

(二)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擅自改装、修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破坏计量器具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印;

(六)伪造计量检定印、证或铅封;

(七)利用计量器具进行欺骗性计量;

(八)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九)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商品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量值和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商品交易量或者提供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商品交易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负责提供复核商品量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大宗物资的经营者出售商品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并提供标明量值的单据。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计量检测单据。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标明商品净含量。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技术条件,并通过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考核。

第十五条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量值。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科研、经营管理,必须配备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必须具备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的完善性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证实的,可以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达到相应水平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计量确认证书。

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检定、校准、测试等检测数据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确认:

(一)有符合要求的计量检测设备;

(二)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专业人员;

(三)建立数据准确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没有进行资格确认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南京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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