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诸多义务包括纳税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等在实践中都不乏问题显现,这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更多的说明。
宪法学上关于公民的基本义务概念界定一般有如下三种方式:
第一,以实定宪法的规定作为界定的基准,所谓公民的基本义务即是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的义务。朱国斌的观点可谓这种定义方式的代表,他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指宪法所规定的全体公民有权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必须履行的各种义务。由于这种权利和义务直接来源于宪法,所以也可称之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义务。[4]这种定义方式以实定法为基础明确清晰、易于把握,只要翻看宪法即可知道何谓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仅以规范层面作为界定的基础,明显地带有实证法的色彩,容易忽视价值层面以及事实层面的基本义务形态,而且由于各国宪法对于公民义务的规定各有不同,也不利于寻求各国关于公民基本义务认识上的共性。
第二,以公民义务的价值重要性作为界定的基准,所谓公民的基本义务即是公民的义务体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这一类可以以程雁雷的定义方式为例,基本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在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公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受教育等义务。这种定义方式更加注重基本义务的实质内涵,依此可以多层面地对公民的基本义务进行把握,也有利于提炼各国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共性因素,但是这里的问题是,一方面笼统地称之为法律所规定的容易混淆宪法义务与法律义务之间的界限,另一方面关于何谓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并非一个可以确切把握的限定词。
第三,以实定法和义务的价值重要性双重的基准进行界定,所谓公民的基本义务即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韩大元基本上持这种观点,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公民需要履行不同形式的法律义务,其中对于国家来说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即对公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义务构成宪法规定的义务。这种定义方式兼顾公民基本义务的宪法形式和实质价值,是更为全面的认识,但是同样存在何谓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何谓对于国家来说具有首要意义的、对公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这样的不确定概念的问题,而且这种对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认识逻辑基本还是停留在形式层面上而并没有揭示出公民基本义务的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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