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服务相关政策法规、政策解读--摘自《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九条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子女应办理如下有关手续,凭《服务证到产检或接生单位检查、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发证机构核实其婚育情况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即时在其《服务证上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登记,并加盖公章。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及时补办登记手续。发证机构在核实其婚育情况后,在《服务证上“第一胎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第一胎生育登记部门意见”栏说明。
(二)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并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证明材料,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一式四份的《再生育申请表,其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的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且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的,应有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材料;再婚的,应附有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丧偶的死亡证明书;患不孕症依法收养的,应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及收养证;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要出具双方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属独生子女证明材料;属政策外生育人员的,应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征收票据等等;
2、申请人将填写好的《再生育申请表分别交男、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有工作单位的,应先交其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再交双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
3、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的《再生育申请表三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并将加具意见的《再生育申请表连同申请人其他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审批;
4、发证机构接到《再生育申请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后及时将《再生育申请表发还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审批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发证机构审批再生育的申请,采取集体讨论的办法进行,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在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前,应先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告知书;对需要举行听证的申请人,要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通知书;
5、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发证机构的审批意见后,应将批准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张榜公布三十日,接受群众监督。张榜公布期满,群众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持证人《服务证送发证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加盖公章后再送还申请人。
对群众有异议的,发证机构应会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三十日,并注明调查复核结果;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村(居)委会将《服务证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对登记、审批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发证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与其在生育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十一条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办理怀孕等有关申请、审批和登记手续。
因胎儿流产、婴儿夭折符合《条例生育规定而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事宜。
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男方户籍在我省、女方户籍在外省的已婚育龄夫妻,其生育的子女符合我省规定,需随父入户,或者已生育子女随夫生活一年以上且有长住趋势,或者符合我省生育规定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生育的等情形,均可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同意由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服务证证明及女方在户籍地生活期间的婚育状况书面材料,经男方户籍所在地审批后,可由男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发给女方《服务证,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有生育的,在《服务证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备注”栏中注明。
申请人女方为驻粤部队现役军人,由其所在部队按规定出具证明向驻地发证机构领取《服务证。
第十三条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在本省范围内流动的,可凭《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应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主动到现居住发证机构交验《服务证。符合生育规定的,凭《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
外省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凭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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