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通奸怀孕期间丈夫可否提起离婚诉讼?
妻子通奸怀上了别人的孩子,在怀孕期间丈夫起诉离婚。林某以妻子在外通奸致孕为由,要求法院主持进行亲子鉴定,并判决与妻子离婚。女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经过审理,最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林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案件公布以后,争论很激烈。
在提交给中级法院的上诉中,林某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书是无视案件的客观事实,机械理解法律的‘一刀切’作法。”因为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妇女因通奸致孕等,不受“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限定。由广东省公检法司等部门发出的《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也规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林某希望有关部门在严惩“包二奶”男子的同时,对妻子不轨造成男方权益受损的现象也应考虑。
看起来,这是一个非常简单而又十分复杂的程序问题。
说这个问题简单,就是说,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有规定,最高法院也有司法解释,照着办就行了。但是不然,这个问题绝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而是非常复杂的程序问题。
法律规定,在妇女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是保护妇女和胎儿的合法利益。这里保护的妇女,并没有加限定词,不能说有过错的妇女就不在内;这里说的胎儿,也是一切胎儿,既包括合法的婚姻关系所孕育的胎儿,也包括非婚姻关系所孕育的胎儿。如果说胎儿是非婚所育就要把他打下来,避免将来出现麻烦,大概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一方面说,生育不生育是妇女的权利,另一方面说,所有的胎儿,将来都是国家的生产力。法律保护妇女,保护的是妇女的权利;法律保护胎儿,除了保护将来他作为人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保护国家将来的发展。这一点,大家都不会反对。
《民法典》的这一条在规定前一层意思之外,还规定了女方同意和法院确认这样两种特例。女方同意离婚的,当然不在此限。同时,法律还赋予法院一个权力,就是确认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可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就是依据这一点做出的。在这一点上,不能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没有法律根据。怎样才算为确有必要,由法院断定。司法解释认为,如果女方对通奸所致怀孕的事实不争执或者查明属实,就是确有必要,就可以受理。这种解释符合法律的这一规定。至于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不是符合保护妇女和胎儿原则的要求,还值得深入研究。
婚生子女否认,要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的原告提出与妻子3年未同居,如果有证据证明,或者对方配偶承认,应当是一个充分的证明。现在的问题是,这一事实能不能得到证明?能够得到证明的,就出现了举证责任转换的条件,女方如果提不出证据证明是婚生子女,或者不能否定连续3年未同居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就成立,不仅可以受理这个诉讼,而且还可以判决离婚。如果原告主张其与妻子3年未同居的事就是那么一说,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被告不承认的,那就没有办法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就没有任何举证责任,法院驳回起诉,其权利就得到了保障。
因此,在这种案件上,总的还是要体现对妇女和胎儿保护原则的精神,即使是妇女一方有过错,也要尽量地不伤害妇女和胎儿的利益,使其权利得到保障。如果考虑到制裁“包二奶”、“包二爷”的违法行为,制裁的也是违法行为,不要对应当保护的主体予以过于严厉的惩罚。所以,本案法官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又不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原则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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