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恶意高空抛物罪不是抽象危险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具体危险犯,具体的原因如下:
(一)关于“具体危险”
“危险犯”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两种类型。抽象危险犯即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例如,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只需考量行为人“醉酒”、“驾车”、“机动车”和“道路”几个事实因素,除非存在极为特殊的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司法机关无需进行更为具体的判断。而具体危险犯则要求在行为判断之外,进一步判断行为所引起的具体危险状态,虽然不要求存在实害性后果,但要求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因此,在证明程度方面,具体危险犯要高于抽象危险犯。不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仅从行为手段本身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则可能导致将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有罪的情形发生。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故意向高空抛弃物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重罪范畴,构成此罪应以“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理论界普遍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安全,虽然学者们在“不特定多数人”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但在“多数人或随时向多数人发展的不特定人”的解释上已基本达成共识。
(二)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务方法
判断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的基本方法是:在事后以客观的、一般人的感觉去评判落物区域平时的状态,然后再结合行为时的情况判断抛物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
鉴于书面审查在危险判断、距离感知等方面的局限性,司法官在办理高空抛物刑事案件时一定要亲临现场,通过了解现场情况帮助司法官得到最真实、最准确的感受,进而做出精准的判断。
基于上述内容,在住宅区的“隐秘角落”高空抛物,出于人流量少、出现多数人可能性低等原因,一般不宜认定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进而不宜适用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上述行为定罪处罚,但“再准的尺子也有量不准的布”,个案还需个案去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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