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3-04-24 18:50:57 24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为了搞好公务员辞职辞退工作,畅通出口,完善公务员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国家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要求辞去所担任的公务员职务,离开国家行政机关,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二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或暂不准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职位上工作的;

(二)从事机要、保密等工作,或虽然调离了上述职位,但尚在规定的解密期限内的;

(三)正在执行重要公务,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最低服务年限依职位不同,规定为3—5年(含试用期);

(五)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三条公务员辞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须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按公务员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是否符合辞职有关规定。

(四)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须在接到公务员辞职申请的三个月内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同意或者不同意)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所在单位。愈期未批,视为同意辞职,并要给予补办辞职手续。

(五)备案。任免机关自下达《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公务员要求辞职,在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审批期间擅自离职的或未批准辞职而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

第五条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原机关所属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如确属工作需要必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对于确定不适宜继续在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一定程序,解除其公务员的全部任用关系,予以辞退。

第七条对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但不够开除处分的,应予以辞退:

(一)违反政治纪律,参与煽动闹事,危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

(二)年度考核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内经考核仍不称职的;

(三)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四)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三十日内不到职的;

(五)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减少编制数额,或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工作调整,本人拒绝合理安排,三十日内不到职的;

(六)工作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官僚主义严重、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卖淫、嫖娼、吸毒行为的;参与盗窃、赌博、迷信、走私贩私活动,经教育或处理仍不改正的;

(八)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违法行政等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或有其他损害国家公务员形象行为的;

(十)有其他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行为,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八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或暂不辞退:

(一)因公致残,经有关部门鉴定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患绝症、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期间的;

(四)组织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第九条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在核准辞退事实的基础上,向领导提出书面报告。

(二)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后,由单位人事部门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核。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辞退事实是否真实充分,辞退理由能否成立,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等。

(四)任免机关审批。对批准辞退的,将《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送达所在单位和被辞退人员。

(五)备案。任免机关在《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下达后三十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公务员辞退或被辞退后,其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自批准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一条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在接到书面通知的十五日内完成工作移交,还清公共财产,结清经济帐目,缴回全部证件,必要时接受财产审计。对无故逾期不办理上述事宜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被辞退的公务员,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三条被辞退的公务员自接到《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的下月起,持《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按辽宁省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待业期间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转至当地人事部门的人才中心保存,保存档案的管理费,由辞职者或被辞退者交纳,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第十五条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可到各级人才市场或职业介绍部门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六个月内找到接收单位的,其工龄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找到接收单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公务员辞退未被批准或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被确定辞退的公务员,其中:(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工龄满二十年的;(二)工龄满三十年的,十日内如本人申请退休,可批准其退休;对在十日内提出退休辞职要求的,可批准其辞职。

第十八条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的有关政策。尊重公务员的权利,对符合辞职条件的,要及时给予办理辞职手续。对辞退公务员,要坚持实事求是,严禁打击报复。对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不得以辞退代替惩戒处理。

第二十条本实施意见适用范围:各级政府机关及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中的公务员。上述部门中的工勤人员的辞职辞退,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十一条办理公务员辞职辞退手续所需的各种表格批复、通知书等见人核培发[1995]77号文件提供的样式。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意见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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