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明确,发生工伤后,工伤赔偿能顺利解决;但劳动关系模糊时发生工伤,就需要正确确定工伤赔偿主体,这样才能顺利地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本文针对特殊情形下工伤的赔偿主体范围简单论述,以供参考。
一、有用人资格的企业发包工程,承包人聘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
工程发包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承包人具有用人资格和资质(也就是平常说的两照即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执照),承包人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工伤损害赔偿应由承包人承担;第二,承包人没有用人资格和资质发生工伤,应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场所和条件发生工伤。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6)257号),无证照个体生产经营单位以企业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生产经营活动接受该企业的具体管理及制约。该无证照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视为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事故单位为企业。所以,提供场地和条件的企业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三、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工伤。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按以下情况处理:
1、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2、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3、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成组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上述复函中的事故单位就是工伤赔偿主体。
四、企业被分立、合并、转让或劳动者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41条第(-)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此种情形承继单位是工伤赔偿主体。对于被借用发生工伤的,条例第41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用期间收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用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也就是说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是工伤赔偿主体。
五、劳动者由原企业调至新企业发生职业病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所以,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转换企业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在新企业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转换时没有进行职业病检查,无论职业病是由于在原企业工作导致的,还是在新企业工作导致的,都由新企业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新企业能够证明在其所提供的工作条件下,职工不可能患职业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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