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标准
时间:2023-06-23 08:45:59 9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大多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有部分被告人又是吸毒者。因此,如何区分、正确认定这两种犯罪,对被告人罚当其罪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就这一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被告人携带的毒品仅用于本人吸食,而不会向社会扩散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不仅供其本人吸食,而会向社会扩散的,应当定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吸毒的种类与运输过程中查获的毒品种类不一致的,应当推定查获的毒品并不仅供被告人个人消费。

被告人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归案后供诉其系吸毒者,根据被告人供诉的吸毒种类和被查获的毒品种类,对被告人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呈阳性反应或者成隐反应的毒品种类与被查获的毒品种类不一致,实际上排除了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仅供其本人吸食,而属于有证据证明其所运输的毒品将用于其他毒品犯罪,其所携带的毒品将向社会扩散,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3、被告人系吸毒者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必须同时具备“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方可以定运输毒品罪。

判断查获的毒品是否明显超出吸毒者正常吸食量,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被告人所从事的职业、经济状况、日常吸食量、既往吸毒史、以往购买毒品的情况等,另外还要考虑当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是否仅用于自己吸食,是否会向社会扩散,尽量做到罚当其罪。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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