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依照本条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各部门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办事机构。国务院各部门的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务院各部门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部委的部长、副部长,主任、副主任,各局的局长、副局长等。(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即是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以外的,由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人员,具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依法直接委任的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经其各部门以委任、派遣、聘任等形式批准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不论其所在单位是何种性质,都属于国务院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其领导人员是指各省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直辖市市长、副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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