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谢某邀约一起到西充去抢点东西。当天下午,吴某驾驶一辆悬挂假号牌的面包车,搭载谢某以及作案用的黑色摩托车(悬挂假牌照)来到西充县城,后谢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在西充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下午6时许,二被告人骑着摩托车窜至西充县城莲花湖畔的某小区门口处时,看见被害人何某正在前方边走边打电话,谢某遂将摩托车开上前去,吴某趁何某不备,抢走其手上的苹果5s手机,二被告人驾车迅速逃离了现场。后谢某将抢来的这部苹果5s手机藏于自己位于潆溪镇某厂的寝室里。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95元。
2014年7月16下午,被告人吴某、谢某邀约一起到阆中去抢东西。当天下午,吴某驾驶悬挂假号牌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谢某以及作案用的黑色摩托车(悬挂假牌照)来到阆中市。后由被告人谢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某在阆中市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9时30分许,二被告人窜至阆中市太平寺街某超市门口,看见被害人何甲正驾驶一黑色踏板摩托车经过某超市,被告人谢某遂将摩托车开上前去,被告人吴某趁何甲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迅速逃离了现场。在成南高速路遂宁市出口处,谢某、吴某二人被西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面包车内扣押金项链、假号牌、作案用摩托车等物品,从谢某房间内扣押苹果5s手机及其他物品(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后公安机关将金项链、苹果5s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的金项链成分为千足金,重44.998克,价值人民币14624元。
经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谢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119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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