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情况下如何认定股东资格。但如果是恶意冒充,不宜认定冒名顶替者为股东。以假名注册的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人的,该公司的设立视为无效。涉及债权人和其他第三人权利实现的,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即冒名顶替者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不存在一人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的利益,公司的设立不应被视为无效或者应当强制解散。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新投资者为公司股东。虚假股东是指投资者以不存在的人(死亡的人或虚构的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和登记,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和登记。因此,虚假股东以不存在人的名义出资和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的情形有两种。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虽然不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一是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表达真实意愿的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在名义出资过程中,被冒充人是名义投资者虚构或者侵占的主体。二是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没有完全确定,应当根据其在公司中的地位或者与明显股东的约定来确定;冒充出资的,被冒充人是不存在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不可以成为真正的股东,而冒名顶替者实际行使股东的权利。第三,隐名股东通常是根据隐名股东与显性股东之间的契约产生的。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下,虚假股东大多是为了规避法律而产生的。因此,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资格的认定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显著差异。
冒名的人不能被视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冒名顶替者是不存在的人,无论是死人还是虚构的人,肯定不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即使冒名顶替者是真人,也不能被认定为股东,因为按照股东的一般含义,股东,是指公司成立时因投资于公司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取得股权而对公司负有权利和义务的人。显然,冒名顶替者不符合股东的一般含义,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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